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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4 條
全國技能競賽各職類裁判之甄選,由單位推派或自薦。
前項之單位係指下列之一:
一、參賽選手之提名單位。
二、設有與技能競賽職類相同或相關科系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學校。
三、具有與技能競賽職類相同或相關技術、設備等之事業單位。
四、與技能競賽職類相關之職業工會、同業公會及專業團體。
五、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六、其他經本會指定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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