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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14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申請求職、求才登記,不得拒絕。但
其申請有違反法令或拒絕提供為推介就業所需之資料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係以服務為其設立宗旨,其對國民辦理求職、求才登記不得拒絕。
惟因求職人或雇主所申請內容有違反法令或拒絕提供為推介就業所需之資料,將不易
或無法進行媒合,爰規定就業服務機構得拒絕之。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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