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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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14 條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
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基於女性生理上之特殊性,明定女性受僱者之生理假。但為免假日太多,影響企業之
營運,乃將生理假併入病假日數計算,其薪資亦依各該病假規定辦理。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一、原條文規定女性生理假之請假日數需併入病假計算;而依勞工請假規則,勞工普
    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亦即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期來
    臨,工作有困難而需請生理假其年度病假額度將變相減少,嚴重影響到女性受僱
    者之權益。
二、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
    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明定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依各該病假規定
    辦理。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為使不併入病假計算之生理假薪資,也能減半發給,並讓立法意旨更形明確,爰修正
原條文第十四條。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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