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依前點規定於就醫之日起 10 日內或出院前補送證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 起 6 個月內(有特殊原因者為 2 年內,101 年 12 月 21 日起 為 5 年內),檢附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逾期不予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