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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醫療書單領發使用須知 (民國 104 年 01 月 0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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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依前點規定於就醫之日起 10
      日內或出院前補送證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
      起 6  個月內(有特殊原因者為 2  年內,101 年 12 月 21 日起
      為 5  年內),檢附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逾期不予給付。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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