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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第 14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
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二、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規定,健康檢查不合格。
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不符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標準。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衛生福利部組織法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爰配合部
會名稱變更,修正第二款規定。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訂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係訂定外國人來臺工作之內容範圍及所
    具備之聘僱條件資格,該法本質尚非屬規範雇主及外國人權利或義務。據此,雇
    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不具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所列資格,應以「不符」規定不予核發聘僱許可,爰修正第
    四款條文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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