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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第 14 條
選擇適用個人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選擇投保年金保險時,得選擇保留已提存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
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
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選擇由雇主為其提繳退休金至
個人退休金專戶時,得選擇保留已提存之年金保險,或一次將其年金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移轉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依前二項規定之移轉,勞保局及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
完成移轉作業。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一、現行條文第三項已明定於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遞移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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