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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舊船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9 年 07 月 27 日廢止)
第 14 條
雇主應於各舊船解體現場分設海上及岸上施工負責人,承現場總負責人之
命負責監督處理有關海上及岸上現場一切安全衛生措施。
前項海上施工負責人,除需具有舊船解體經驗,持有舊船解體事業證明,
曾經當地商港主管機關核備有案者為限外,每一舊船解體前應向當地商港
主管機關報備。並應切實執行左列事項:
一、同一時間只能擔任一艘舊船之解體工作,監督施工,非經現場負責人
    之同意,不得他離。
二、不得使女工、童工及未參加勞工保險者上船工作。
三、應確知每一組作業人員之姓名,位置及其工作情形。
四、應確知船上氧氣、乙炔氣儲存量,位置及使用情形。
五、每日開工前應切實檢查左列各項。
(一)上下船扶梯是否安全。
(二)船艙蓋板及艙內門戶是否全部打開、門是否固定。
(三)船上層開口部分,是否適當防護。
(四)瓦斯用具是否正常。
(五)吊具、索等起重設備是否正常。
(六)可燃性、有毒性、窒息性氣體之含量是否達到危險界限。
(七)緊急用救災、救難器材是否正常。
(八)作業工人是否配戴個人防護具。
六、應切實遵守解體作業施工程序及施工方法。
七、解體油輪、油艙、機器艙應每兩小時測定瓦斯含量一次。
八、切割之尖銳物或洞隙應有明顯之標示或予以圍柵防護。
九、應嚴格限制穿著帶有釘類之鞋之人員登上解體中之船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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