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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修正)
第 14 條
庇護工場之設立許可證記載事項或主管人員變動前後三十日內,應通報當
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許可證。
庇護工場場址變動,得免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但應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
檢送變動後相關文件,經變更後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並換發許可證後,
始得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