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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評鑑作業要點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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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評鑑機構對各受評單位評鑑結果,應按下列四種等級評定,並提交
      評鑑小組審查後決定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未達七十分者。
      前項評鑑結果,由本部函知受評單位、當地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
      構及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並公開之。
      第一項評鑑結果,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起始日為次年一月一日;
      非初次受評者,本部得依其最近一次評鑑效期屆至日,調整起始日
      及效期。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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