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評鑑機構對各受評單位評鑑結果,應按下列四種等級評定,並提交 評鑑小組審查後決定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未達七十分者。 前項評鑑結果,由本部函知受評單位、當地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 構及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並公開之。 第一項評鑑結果,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起始日為次年一月一日; 非初次受評者,本部得依其最近一次評鑑效期屆至日,調整起始日 及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