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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衛生實驗室認證規範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14
十四、實驗室應符合本部採樣分析建議方法之品質管制(附件二),方可
      進行送交樣本之處理及分析。
      前項品質管制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品管樣本應有編碼,且可獨立編碼。
  (二)檢量線確認或沿用時應至少配製四個品管樣本(包含一個溶劑空
        白樣本,三個品管樣本),以查核檢量線。品管樣本配製濃度應
        涵蓋檢量線中間濃度至低濃度間。
  (三)配製人應為品管主管或資深分析員。但不可由該批樣本之分析員
        配製。
  (四)品管樣本之配製值和測試值的差,相對於配製值之比值(│測試
        值-配製值│/配製值)應小於百分之十,且各品管樣本間之回
        收率(測試值/ 配製值)變異係數(CV )小於百分之七。
  (五)每分析十個樣本或分析四小時(以先達到為主),應再以一個品
        管樣本進行查核;其後之樣本若不足十個,亦應於最後之樣本測
        試完成後以一個品管樣本進行查核。
  (六)每一批次樣本進行分析時,應測定溶劑空白樣本及介質空白樣本
        。有污染或出現干擾情形者,應有因應措施。
  (七)品管樣本不符合品管規定者,應進行矯正措施。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