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分區技能競賽、全國技能競賽及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各職類裁 判之甄選,由單位推派或自薦。 前項之單位,指下列之一: (一)設有與技能競賽職類相同或相關科系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學校。 (二)具有與技能競賽職類相同或相關技術、設備等之事業單位。 (三)與技能競賽職類相關之職業工會、同業公會及專業團體。 (四)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五)其他經本會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