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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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14 條
被保險人申請薪資補貼,應檢附下列文件,於實施減班休息每滿三十日之
次日起九十日內,向工作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
一、薪資補貼申請書。
二、本人之身分證明或居留證明文件之影本。
三、被保險人當次申請補貼期間之薪資清冊或證明。
四、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五、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期間內,被保險人與雇主已於公告日
前,實施減班休息期間達三十日以上者,應於公告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提
出申請。
雇主得於前二項所定申請期間內,檢附第一項文件及委託書,代減班休息
被保險人提出申請。
被保險人於第二次起之申請案,得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匯款帳戶未有變更者,亦得免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一、考量本措施係於為避免雇主裁減員工、使勞工穩定就業,故於勞雇雙方合意約定
    縮減工時工資、參與僱用安定計畫且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之情形下,政府提供薪
    資補貼予以協助。是以,本措施薪資補貼與發生保險事故提供給付之性質不同,
    薪資補貼應由雇主依規定檢附事業單位與被保險人之相關資料提出申請,而非由
    被保險人個別提出申請,惟為確保被保險人權益,津貼係匯入被保險人帳戶。
二、為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檢視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薪資補貼之條件及確認薪資補
    貼之主體為被保險人,爰以第一項規範雇主申請時應檢附之文件。
三、為計算雇主於實施僱用安定計畫期間之僱用規模情形,於第三項規定其應檢附文
    件。
四、雇主應按月檢附應備文件申請薪資補貼,逾期提出申請者,該次不予補貼。
五、考量雇主將計畫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係屬必要之行政程序,故雇主未依限
    報請核定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受理其薪資補貼之申請。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一、為避免雇主於經濟不景氣時,有大量裁減員工之情形,爰鼓勵雇主面臨業務緊縮
    等情事時,實施僱用安定計畫。參酌國外工作分享措施之精神以及鼓勵勞雇雙方
    進行協商之概念,僱用安定計畫若涉及因工作分享與調整,而與被保險人約定縮
    減工時及依其比例減少薪資時,由政府據其約定縮減工時及工資之情形,核發被
    保險人薪資補貼,並由雇主代為提出申請,以鼓勵勞雇雙方進行協商且減緩其對
    在職被保險人生計之衝擊。
二、為瞭解僱用安定計畫業務緊縮情形及其是否違反勞動條件,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
    核定計畫前,得函請或邀集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財稅機關等相關單位表示意見。
三、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時機之衡酌指標非屬預測指標,故部分
    對於經濟不景氣較為敏感之雇主,於僱用安定措施辦理前已實施涉及與被保險人
    約定縮減工時工資之僱用安定計畫,並於僱用安定措施辦理後,仍持續實施僱用
    安定計畫者,則為保障渠等在職被保險人生計,亦得適用本辦法相關規定,為被
    保險人申請薪資補貼。至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之薪資補貼核發期間起始計算點,
    另於第十三條明定。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一、考量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主要係以就業保險投保資料,審認勞工受僱情形,及配合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並定自一百十一年
    五月一日施行,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紀錄
    ,納為薪資補貼申請文件,並酌修文字。
二、第一項第四款「其他足資證明投保之文件」,包括「同意代為查詢就業保險、勞
    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資料委託書」等。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一、參考相關措施規定(如安心就業計畫)與執行經驗,薪資補貼之申請對象由雇主
    修改為被保險人及雇主均得提出申請,並調整申請期限及簡化申請文件,爰修正
    第一項及其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係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修,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
    僱用安定措施須有一定之行政作業期間,爰公告辦理期間得自公告日往前溯及開
    始適用日期(例如五月一日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期間為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完整保障勞工權益。並為給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期間內,且於公告日
    前勞雇雙方已實施減班休息期間達三十日以上者,亦有合理申請薪資補貼之時間
    ,爰規範於公告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提出申請。
三、第三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移列,並增列雇主代勞工申請應檢附委託書。
四、第四項增列勞工於第二次起之申請案,得免附部分文件之規定。
五、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刪除雇主須擬定僱用安定計畫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之
    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刪除。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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