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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補助辦理促進職業訓練相關交流活動計畫 (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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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署補助之款項,不得移作核定計畫以外之用途。經查提案單位有
      以不實資料、浮報經費申領補助者、逕自變更計畫內容者、成效不
      佳或以同一計畫重複向本署及其他機關申請經費補助,未向本署提
      出書面說明者,本署得視其情節不予補助或減少、停止、撤銷或廢
      止補助,並追繳其溢領補助款項,並得視其情節,自作出不予補助
      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不予補助之對象。
      受補助單位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用單據之支
      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