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
一、為求基本品質之有效確保,第一次取得調解人資格之認證,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
辦理。另,取得認證之調解人,每兩年須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簽證後,始得
繼續擔任調解工作。
二、參與認證訓練者,必須具一定調解或協調經驗,並經主管機關推薦始得參與認證
訓練,俾利控制受訓人數,同時兼顧調解人力供給與需求間之平衡。
三、本條僅就認證訓練課程設置最低度之要求,就訓練課程之實際內容規劃與測驗方
式,則委由中央主管機關日後另行召集專家學者討論設計。
四、實際訓練課程之執行,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求,委託其所信任而挑選之
民間團體或學校為之。資格認證證書之核發,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