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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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應召開裁決委員
會處理之,因此為使裁決委員會得以迅速正確掌握裁決申請案件之案情、爭點、案件
當事人是否適格,申請案件是否需要補正,並作出受理或不受理決定,以及進行後續
相關程序,爰規定裁決委員會收到裁決申請書得先行指派一至三名裁決委員依工會法
、團體協約法第六條及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等規定就等進行初步審查,
並提出初審意見,包含受理或不受理之建議意見,併同案件資料送裁決委員會以召開
會議處理之。
-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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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裁決委員於初步審查時,如認有必要時,如:為釐清當事人請求裁決事項之真意
或釐清申請人工會是否有第十五條等情形,裁決委員於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到會
說明。
-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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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有關審查小組之規定僅規定於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分案及審理案件要點
,因裁決案件之初步審查屬於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且皆係以審查小組之方
式分案進行,爰將審查小組之規定移列至本辦法,並依照裁決審理實務,調整審
查小組之組成人數,爰增訂第一項。
二、依現行條文,裁決申請案初步審查後需再召開裁決委員會議。為促進裁決案件之
審理,將各審查小組之初審意見提交常務裁決委員即可,以取代於審查後七日內
召開裁決委員會議,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三、因初步審查由審查小組辦理,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