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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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第 3、9 條條文及增訂第 3-1  條條文,自
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4 條
代理酬金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後三十日內返還,其返還金額以扶
助金額為限。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
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
第二條之扶助。
申請人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返還第一項代理酬金扶助者,得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延長返還期限或分期攤繳。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
三、次查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工會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
    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所生勞動調解、訴訟律師之酬
    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四、勞工或工會經判決無須負擔律師代理酬金,且對造已給付者,已無受扶助之需要
    ,爰增列本條規定。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一、考量受本辦法扶助之勞工經濟條件較為困難,一律要求於獲償後三十日內一次返
    還恐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或顯失公允之虞,爰新增第三項規
    定,並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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