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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第 14 條
代理酬金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後三十日內返還,其返還金額以補
助金額為限。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
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
第二條之扶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
三、次查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工會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
    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所生勞動調解、訴訟律師之酬
    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四、勞工或工會經判決無須負擔律師代理酬金,且對造已給付者,已無受扶助之需要
    ,爰增列本條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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