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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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
三、次查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工會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
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所生勞動調解、訴訟律師之酬
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四、勞工或工會經判決無須負擔律師代理酬金,且對造已給付者,已無受扶助之需要
,爰增列本條規定。
-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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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受本辦法扶助之勞工經濟條件較為困難,一律要求於獲償後三十日內一次返
還恐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或顯失公允之虞,爰新增第三項規
定,並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