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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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強化勞資雙方對政府設置勞資爭議仲裁機制之信任,並藉以促進仲裁機制之發
揮,於本法第三十二條訂有仲裁人及仲裁委員應注意迴避之原則。
二、本法將迴避設為三種型態,其一為仲裁人或仲裁委員自請迴避,其二為爭議當事
人申請迴避,其三,主管機關命令迴避。
三、勞資爭議當事人發現主管機關指定之仲裁委員有應迴避未迴避之情形,得申請其
迴避。該申請程序規定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做適當之處理。
四、當事人未申請迴避者,惟若經主管機關發現有應迴避之事由,則各該機關得依職
權命其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