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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明師高徒計畫 (民國 106 年 09 月 0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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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師傅於訓練期間,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師傅應依訓練綱要親自督導訓練及批閱徒弟訓練雙週誌,並定期
        檢核學習或訓練成效。
  (二)提供徒弟技能訓練、職涯指導及促進工作態度。
  (三)不得將與訓練目的無關之任務交予徒弟執行,且所託付之任務應
        切合徒弟之能力。
  (四)無償提供訓練設施、設備供徒弟使用。但師徒議定由徒弟應自行
        準備者,不在此限。
  (五)對於訓練設施、設備之使用,應對徒弟說明操作程序並示範後,
        始得讓徒弟進行操作。
  (六)徒弟有離(退)訓之事實,應自離(退)訓日之次日起五日內告
        知分署。
  (七)應配合分署參與教育研習、訓練查核及成效評估,項目如下:
        1.參與本計畫教育研習及交流。
        2.接受電話訪問、郵寄問卷、實地訪查及就業調查等相關訪查事
          宜。
        3.預告或不預告之訪視評核活動。實地訪視評核時,師傅並應參
          與說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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