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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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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訓練單位應於開訓前,向參訓學員收取學員自行負擔訓練費用,並
      開立收據正本至少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供學員留存;另於開訓日起
      十日內,將學員名冊、收繳費用、開立予學員之收據正本、參訓學
      員自行負擔費用清冊(如附件六)及免繳自行負擔費用之證明文件
      ,報分署審查,分署應於開訓日起二十一日內完成審核。
      已報名繳費學員因故無法參訓,得於開訓前申請退還所繳費用,未
      於開訓前申請者,已繳交之訓練費用,除該班次停辦外,一律不予
      退還。
      訓練單位向受訓學員收取之費用,除依所定標準比例收繳外,不得
      以任何理由或名目收取其他費用,違反者經查屬實,分署得自應給
      付契約總價金中扣除退還參訓學員,該訓練單位並應負相關法律責
      任。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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