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其運用規定如下:
(一)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之總成本,除舊制勞退基金不得超過投資當時該基金淨額百分之
五外,其他基金不得超過投資當時各該基金總額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
受益證券總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債權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該保證金融
機構或該證券發行者或該證券之長期信用評等等級準用第十點第
一款評等等級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