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經型式檢定合格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檢定機構應發給型式檢定合 格證明書(附表三),交申請人收執,以資證明。 檢定機構核發前項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時,應通知申請人在與送驗 機型歸屬同一型式系列機型之產品本體明顯處,張貼型式檢定合格 標章(附表四),以資識別。但因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 標示時,產品之製造者或輸入者得以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 方式標示之。 前項產品已依法張貼安全標示者,得免張貼型式檢定合格標章。 檢定機構對於檢定不合格者,應以書面說明不合格理由,復知申請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