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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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運作者辦理報請備查,經發現備查資料明顯與事實不符、
錯誤或缺漏等情形,或違反本辦法相關應遵循事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得不予備查。
二、運作者報請備查之資料,如發現有第一項之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
十三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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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辦法新增條文及全案修正,調整援引條次。
三、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運作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
理化學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備查,其意旨係為確實掌握全國廠場運作優先
管理化學品之實際狀況及潛在暴露風險,俾進行有效風險評估與進一步管制之篩
選依據。考量報請備查資料如有虛偽不實、誤報或缺漏或未依規定項目、期限報
請備查,致備查資料未具真實性或不齊全,將造成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之缺漏,爰
為明確規範法律效果,同時配合法制體例,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併入修正條文第一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確保備查資料之正確性與完整性。
- 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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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運作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
理化學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備查,其意旨係為確實掌握全國廠場運作優先
管理化學品之實際狀況及潛在暴露風險,俾進行有效風險評估與進一步管制之篩
選依據。鑑於本辦法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迄今,多數運作者均已瞭解報請
備查之相關規定,另為強化運作資料報請備查之管理機制及落實法遵,爰修正現
行條文第三款規定並移列第二款,運作者有未依相關規定報請備查情形,如:運
作符合第六條規定之所有優先管理化學品未於規定期限內報請備查等,由中央主
管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以罰鍰,以促使運作者積極將運作
資料報請備查。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款,另考量報請備查之資料可能有資料誤寫
、誤算、缺漏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樣態,例如其運作場者之聯絡人、電話、場
址填寫錯誤,或應報請備查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數量不一致等顯然錯誤之情形,爰
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