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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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顧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主動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廢止其認可;中央主管機關亦得逕予廢止其認可:
一、停業或歇業。
二、原申請認可條件變更致資格不符。
三、考量營運因素終止辦理顧問服務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實務上經認可之顧問機構可能因停業、歇業、原申請認可條件資格不符、因
    營運因素而影響其辦理顧問服務業務,爰參考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認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及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其申請廢止認可
    之規定。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參考「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管理及補助辦法」第二十三條及「職業傷
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除於具備特定
情形時顧問機構應申請廢止認可外,增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逕予廢止其認可。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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