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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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訂定)
第 14 條
運作者取得許可文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定期更新附表三之實際運作資料,並登錄於第
    七條規定之資訊網站。
二、依前條核發之許可文件與相關申請資料,至少留存五年備查。
三、就下列事項建立工作者之暴露資料,至少留存十年備查:
(一)工作者姓名。
(二)從事之作業概況及作業期間。
(三)工作者暴露情形。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一、為掌握廠場內運作許可之管制性化學品之最新運作情形,運作者於取得許可文件
    之次年起,需於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定期將實際運作資料之更新結果,登錄至
    指定之網站平台。
二、運作者須將所有許可申請資料、檢附文件及紀錄妥善留存至少五年備查。
三、考量管制性化學品具有較高之健康危害,許可申請單位須記錄暴露之相關資訊,
    且相關紀錄文件應留存十年,作為後續追蹤及管理之需。

【附表三訂定說明】
一、依據國際相關管制申請法規之規範,及參酌我國國情及既有規定,為確保工作者
    作業環境條件足以達到保護工作者安全健康之目的,運作許可申請資料參採各國
    管制許可要求資訊,並輔以我國既有相關管理法規之符合性,進行許可審核。
二、運作者應依本表單所列內容項目及檢附相關文件,進行管制性化學品申請許可資
    訊繳交。
三、若運作者屬從國外進口管制性化學品,且無貯存場所,相關化學品以透過交易行
    為販售至其他事業單位者,本表之暴露控制措施得不適用,但其他如化學品辨識
    資訊、實際運作資料等,仍應依實際情形填寫,並依本辦法申請運作許可。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