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應不予補助;已補助者,經撤銷 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依第五點規定提供之文件或資料不實。 (二)以同一職能導向課程或職能基準,重複向本署及所屬機關或其他 機關(構)申請經費補助或獎勵。 (三)違反第八點規定。 (四)違反第九點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點規定。 (六)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申請單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不予補助、撤銷或廢止補助者, 本署自處分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