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三目工作之資格、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準用第二條至第十二條規定。
依本法第二十條有關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香港及澳門居 民在我國受聘僱從事具專門知識或技術教師工作者,適用本標準規定。
配合本法第四條第四款目次調整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