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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4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三目工作之資格、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準用第二條至第十二條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依本法第二十條有關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香港及澳門居
民在我國受聘僱從事具專門知識或技術教師工作者,適用本標準規定。
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配合本法第四條第四款目次調整予以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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