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第 3、6、11、12 點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十四、直轄市政府於委辦期間屆滿後,後續辦理方式如下: (一)接辦:經評估執行成效良好,且具經費自籌能力者,同意由直轄 市政府接辦。 (二)收回:經評估執行成效不佳,或未具經費自籌能力者,不再繼續 委辦,由勞發署各分署收回辦理。 (三)繼續委辦:經評估執行成效良好,且雙方同意繼續委辦者,由本 部繼續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並由勞發署規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