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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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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學員於訓練期間,如由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經查確有工作事實者,應認定為非失業者,依規定辦理離、退訓
        ,並以工作事實發生日之前一次參訓日為離、退訓日。
  (二)經查無工作事實者,應由學員本人出具證明,且訓練單位應就其
        加保情形通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處,並同意依原適用對象別繼
        續參訓。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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