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第 7、9、29、36 條條文,施行日期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 待遇之非年齡因素,或其符合前條所定之差別待遇因素,負舉證責任。
前條所定差別待遇,係雇主基於職務特性或考量其他年資、法令等因素所為之決定, 倘由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負舉證之義務,確有其困難之處,爰參考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定明雇主應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