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第 4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十四、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將已補助之款項全 數追回,並於二年內不予補助: (一)經抽查仲裁案件有核與事實不符、虛報件數或一案數報。 (二)經抽查原始紀錄未依前點規定保存或非因不可抗力而遺失。 (三)未依勞動部獎勵運用勞資爭議仲裁機制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覈實 提供資料。 (四)其他違反本法、本辦法或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