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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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定明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
險效力開始及停止時點,以資明確。
二、第一款情形,指本法施行後,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之勞工於雇主領有執業證照、
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前到職者,其保險效力自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
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零時起算。例如,勞工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到職,其
雇主於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者,保險效力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
日零時起算。
三、第二款情形,指本法施行後,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之勞工於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
三款公告指定之日前到職或提供勞務者,其保險效力自公告指定日期之當日零時
起算。
四、第三款情形,指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且施行前一日
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者,其保險效力自本法施行之當日零時
起算。例如,勞工為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且於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
日仍在職未退保者,保險效力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零時起算。
五、第四款情形,指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
險職業災害保險者,其保險效力自本法施行之當日零時起算。但依本法第六條第
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其保險效力仍自公告指定日期之當日零時起算。例如,
勞工於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保險效力自
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零時起算;至但書情形,其保險效力仍自公告指定日期之當
日零時起算。
六、第二項定明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停止之時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