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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4 條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專任之董事長、執行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
準,應衡酌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專業性、責任輕重、民間薪資水準及專
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訂定,經董事會決議後,報本部核准;變更時,亦
同。
前項所稱薪資,指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專任之董事長、執行長及其他從業
人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件、計時、計日、計
月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
第一項薪資支給基準,其上限如下:
一、專任之董事長、執行長:不超過本部部長待遇。
二、專任之副執行長、技術及其他專業從業人員:不超過本部比照簡任第
    十四職等政務次長待遇。
專任之董事長、執行長及副執行長因羅致不易或具有特殊專長,有每月薪
資超過前項所定薪資支給基準上限之需要時,應由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函
報本部審查,並經本部核准。
前項審查,得由本部召集外部專家學者,共同衡酌各該職務資格條件、人
力市場供需情形等因素研商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
一、依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但董事長係專職,且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
    質相當給與者,不在此限。」,第五十三條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
    察人之兼職費與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經董事會決議後,應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支給基準變更時,亦同。主管機關審查前項薪資支給基準之訂定
    或變更案件時,應審酌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專業性、責任輕重、民間薪資水準
    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參考財團法人法施行前適用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
    以下簡稱薪資處理原則)第二點第六款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薪資」之定義。
三、參考薪資處理原則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並考量監督管理之必要,第三項明定財
    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副執行長及其他從業人員薪
    資支給基準之上限。所稱「本部部長待遇」及「本部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政務次
    長待遇」,應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政務人員給與表規定。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針對董事長、執行長及副執行長如因羅致不易或具有特殊專長,
    有每月薪資超過前項所訂薪資支給基準上限之虞時,參照薪資處理原則,明定財
    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及勞動部應進行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