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訂定)
第 14 條
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鑑定案件,尚未作成鑑定結果前,被保
險人得隨時以書面方式,請保險人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撤回鑑定之申請。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撤回職業病鑑定申請後,被保險人不得再以同一職業病
事由,請保險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於申請職業病給付遇有爭議,且曾經本
    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診斷罹患職業病,於依本法第五條規定申請審
    議時,得請保險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
二、為尊重及保障被保險人自主權,第一項明定被保險人於鑑定案件尚未作成鑑定結
    果前,得自行選擇是否撤回鑑定申請,如需撤回申請,應以書面方式,請保險人
    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撤回鑑定之申請。
三、考量程序經濟性及禁反言原則,於第二項明定保險人依前項撤回鑑定申請後,被
    保險人不得再以同一職業病事由請保險人申請鑑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