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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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於申請職業病給付遇有爭議,且曾經本
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診斷罹患職業病,於依本法第五條規定申請審
議時,得請保險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
二、為尊重及保障被保險人自主權,第一項明定被保險人於鑑定案件尚未作成鑑定結
果前,得自行選擇是否撤回鑑定申請,如需撤回申請,應以書面方式,請保險人
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撤回鑑定之申請。
三、考量程序經濟性及禁反言原則,於第二項明定保險人依前項撤回鑑定申請後,被
保險人不得再以同一職業病事由請保險人申請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