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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4 條
受補助單位於實施計畫完成後三十日內,或每年十二月五日前,將實施成
果、補助經費運用概況及其他相關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查認定受補
助單位確依實施計畫執行後,予以核銷,有賸餘款或因故未能執行之補助
經費,應予繳回。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定明受補助單位於執行計畫完成後三十日內或每年十二月五日前,應將計畫執行成果
等相關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經認定符合後,予以核銷相關經費,如有賸餘款應
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