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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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參考現行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計畫需
求及服務現況,定明認可醫療機構應辦理之事項,包括設置服務窗口、開設職業
傷病門診、提供職業傷病診治、醫療復健、轉介、個案管理與追蹤、職業傷病通
報、區域服務網絡醫院建立及輔導網絡醫院等事項。
二、囿於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地區之醫療照護資源相對於其
他地區較為不足,勞工人數亦較少,為兼顧認可醫療機構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之成
本效益,並使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得以支援網絡醫院之職業傷病
診治服務,提升服務親近性,爰於第二款但書定明屬該地區之醫療機構,每週開
設職業傷病門診四診次以上即可。
三、為提供職業傷病勞工適切服務,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應提供職業
傷病勞工診斷及治療,並開立職業傷病診斷證明書;必要時,得作成職業病評估
報告書,協助職業傷病勞工職業傷病認定及相關保險給付申請。
四、第五款所稱社會復健,指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促進職業災害勞工與
其家屬心理支持、社會適應、福利諮詢、權益維護及保障等事項;職能復健指依
同條第一項第三款,透過職能評估、強化訓練及復工協助等,協助職業災害勞工
提升工作能力恢復原工作。
五、另參考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有關職業傷病勞工復工或配工,係
由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
調整之諮詢與建議,及協助雇主選配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