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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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14-1 條
具備前條資格條件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檢具下列資料,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附表六)及機構設立登記或執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清單。
三、監測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影本。
四、認證實驗室及化驗分析類別之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五、委託或設置實驗室之證明文件影本(協議書如附表六之一)。
六、具結符合第十四條第四款之情事。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一、由原第十四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監測機構得以聯合或委託之方式設置專屬認證實驗室,惟應以書面契約辦理;如
    以聯合設置或委託設置者,應共同推派一人為代表,負本辦法監測機構之義務,
    爰新增附表六之一協議書。

【附表六之一修正說明】
本表新增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