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準用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得請領提早 就業獎助津貼之被保險人,不包括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再受僱於 原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者。
一、本條新增。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係為避免失業者消極依賴失業給付,旨在提供其於不確定可再 就業情形下,積極主動尋職的誘因。惟實務上迭有被保險人利用定期契約之特殊 屬性,於契約屆滿離職後,預期可再回任原單位,仍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為 符合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立法原意,避免被保險人不當利用,並兼顧有限保險資 源之運用,爰增訂依本法規定準用而得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者,不包括因定期 契約屆滿離職後,重返原任職單位就業加保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