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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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14-2 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
,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
薪資適用之等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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