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不計入領取失業 給付期間參加本保險之年資。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實務上有失業期間受僱從事部分工時工作 之勞工,同時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領取失業給付及參加本保險之情形,並 衍生於領取三個月失業給付後,得否接續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疑義,嗣經本部 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勞動保一字第一○三○一四○四五六號函示,前開規定參 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之請領條件,不包括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參加本保險之年資, 爰為提升其法位階,新增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