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12 月 23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經修改致其塔槽、胴體、端板、頂蓋板、管板、集管器 或補強支撐等有變動者,所有人或雇主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經變更檢查合格者,檢查員應在原檢查合格證記事欄內 記載檢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塔槽、胴體或集管器經修改達三分之一以上,或其端 板、管板全部修改者,應依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