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車輛,應依下列規定: 一、車輛與車輛之連結,應有確實之連接裝置。 二、凡藉捲揚裝置行駛之車輛,其捲揚鋼索之斷裂荷重之值與所承受最大 荷重比之安全係數,載貨者應在六以上,載人者應在十以上。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