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動力車,應設置手煞車,十公噸以上者,應增設動力 煞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