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軌道車輛施予煞車制輪之壓力與制動車輪施予軌道壓力之比,在 動力煞車者應為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五以下;手煞車者應為百分 之二十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