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得依章程選出會員代表。 工會會員代表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自當選後召開第一次會員代 表大會之日起算。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工會會員人數過多時,如不採會員代表制,將使工會開會不易,爰明定會員 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工會,得採會員代表制,且有關會員代表之選任規範,依修 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已為章程記載事項,故會員代表之選舉人數比例依工會自主 精神,應於章程或章程授權訂定之章則中載明,並於第二項規定會員代表之任期 及起算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