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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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15 條
工會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得依章程選出會員代表。
工會會員代表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自當選後召開第一次會員代
表大會之日起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工會會員人數過多時,如不採會員代表制,將使工會開會不易,爰明定會員
    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工會,得採會員代表制,且有關會員代表之選任規範,依修
    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已為章程記載事項,故會員代表之選舉人數比例依工會自主
    精神,應於章程或章程授權訂定之章則中載明,並於第二項規定會員代表之任期
    及起算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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