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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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
要置副理事長。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爰規定理事長、副理事長由
會員(代表)直接選任者,當選後即具理事身分,並應計入工會章程所定理事名
額。
-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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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就工會可置理事名額數已有規範。惟自該法修正施行以來,工會
對於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後,理事名額之計算方式迭有爭議,為明確計,爰增訂第三
項。例如:會員人數為五百零一人至一千人時,可增加二名理事;會員人數為一千零
一人至一千五百人時,可增加四名理事,以此類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