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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15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
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第一項依「勞動契約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原定為滿五年後以三個月之預告期聲請解
約,現以社會情形變遷酌予縮短。第二項係參照「勞動契約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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