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 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
第一項依「勞動契約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原定為滿五年後以三個月之預告期聲請解 約,現以社會情形變遷酌予縮短。第二項係參照「勞動契約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