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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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本辦法體例一致,參酌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並配
合本法第二十八條擴大墊償之範圍為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爰酌予修正相關文
字。
二、現行墊償實務作業,對於勞工死亡由其遺屬請領墊款時,須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憑核,以確認勞工遺屬請領資格;另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遺屬同一順
位有二人以上者,應委任一名遺屬代表請領全部墊款並負責分配之。惟以上作法
均未有明定,為使遺屬請領人有所依循,避免遺屬請領人有數人引發請領及分配
爭議,爰增列第三項條文。
三、現行國內匯款手續費係由各金融機構吸收;惟國外匯款手續費未明定支付對象。
復依照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七十九次會議決議:有關積欠工資墊償款
如匯入勞工指定之本人國外帳戶時,有關國外匯款手續費,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編列之行政事務費項下支應,並請業務單位研議是否於本辦法增訂相關規定。爰
增列第四項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