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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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修正)
第 15 條
本基金之墊款,應直接發給勞工;勞工死亡時,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
順位交其遺屬領取,無遺屬者,撤銷其墊償。
前項墊款由遺屬請領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載有勞工本人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
二、請領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三、請領人及勞工非同一戶籍者,其證明身分關係之相關戶口名簿影本或
    其他相當證明文件。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二人以上者,應委任一名遺屬代表請領全部墊款,並負
責分配之。
第一項之墊款,匯入勞工本人或其遺屬指定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
國外匯款手續費,由本基金編列之行政事務費項下支應。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一、為使本辦法體例一致,參酌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並配
    合本法第二十八條擴大墊償之範圍為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爰酌予修正相關文
    字。
二、現行墊償實務作業,對於勞工死亡由其遺屬請領墊款時,須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憑核,以確認勞工遺屬請領資格;另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遺屬同一順
    位有二人以上者,應委任一名遺屬代表請領全部墊款並負責分配之。惟以上作法
    均未有明定,為使遺屬請領人有所依循,避免遺屬請領人有數人引發請領及分配
    爭議,爰增列第三項條文。
三、現行國內匯款手續費係由各金融機構吸收;惟國外匯款手續費未明定支付對象。
    復依照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七十九次會議決議:有關積欠工資墊償款
    如匯入勞工指定之本人國外帳戶時,有關國外匯款手續費,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編列之行政事務費項下支應,並請業務單位研議是否於本辦法增訂相關規定。爰
    增列第四項條文。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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