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62 年 0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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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規定遠洋近海以外之漁民須自行負擔保險費百分之五十,有欠公允,彼等生活困
苦無力繳納,由漁會彙收,諸多不便。爰加以修正。
-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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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現行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第六條及第八條之修正,將強制投保及自願投保對象中,
屬於有一定雇主之被保險人及其雇主納入,並將負擔保費之「雇主」,修正為「
投保單位」。
二 職業訓練機構受訓人員之保險費,已併入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故現行條文同
項第二款刪除。
三 受僱外籍輪船公司之海員,因無法強制其雇主負擔保險費,故須由政府予以補助
,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三款,明定由省(市)政府補助保費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
自行負擔百分之八十。
四 依第九條之一規定自願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其保費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
,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 民國 84 年 0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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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相關社會保險勞雇負擔比例一致及為避免勞工保費負擔遽增,應採取漸進方式調
整,爰將分擔比例加以修正之。
-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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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原由省政府補助之保險費,改由中央政府
補助,爰修正各款。
- 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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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各款所定保險費政府補助款,修正統由中央政府負擔,說明如下:
(一)依現行各款規定,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保險費一定比率係由政府補助,而由中
央政府及直轄市政府分擔。惟因對計算方式有所異見或財政困窘等由,臺北市
政府、高雄市政府及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臺北縣政府
,長期積欠所應分擔之保險費,截至九十八年十月底已達五百六十八億之鉅,
對勞工保險財務造成嚴重衝擊。兼以行政院業配合地方制度法之修正,核定臺
北縣、臺中縣與臺中市、臺南縣與臺南市、高雄市與高雄縣單獨或合併升格,
未來直轄市政府欠費問題,將更日趨嚴重。
(二)經考量政府整體財政收支及資源配置規劃,爰配合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
將各款所定保險費政府補助款,修正統由中央政府負擔,俾使勞工保險財務臻
於健全,制度得以永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