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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修正)
第 15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於下列情形再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一、經雇主同意自勞動場所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或下班後自勞動場所
    直接前往醫療院所診療,及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
二、職業傷病醫療期間,自日常居住處所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之應經途
    中。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加強保障因職業傷病而有就醫需求之被保險人,於就醫途中再發生事故而致傷
    害之權益,除經雇主同意自勞動場所(如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
    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
    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直接往返醫療院所途中而發生之事故外,針對於職
    業傷病醫療期間自日常居住處所直接往返醫療院所途中發生事故者,亦屬保障範
    圍,爰予增列,並分款定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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