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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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製程修改,指工作場所製程技術、設備、作業程序或規模之變更。
三、查現行法規對於危險性工作場所之管理,雖有製程修改時或每五年定期製程安全
評估之規定,然因缺乏法源依據,僅有宣示性效果。爰將法規命令提升為法律位
階,於第一項明定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等事業單位應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
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預防措施;製程修改時亦同。
四、按美國之製程安全管理制度(Process Safety Management, PSM),係規範業者
自主安全管理,化學工業多有引用,國際已運作有年。惟考量國內業者自主管理
水準不一,爰於第二項規定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勞動檢
查機構於備查前,得請事業單位提出說明,或邀請專家學者就其評估報告內容提
出建議,予以行政指導,俾以有限勞動檢查人力,發揮必要之監督效果。
五、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製程安全評估方法、報告之內容要項及報請備查等相關事
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